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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经营中国企业的境外合规问题(四)——东南亚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述之新加坡、泰国

2024年01月17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2024年01月17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本系列的第二篇文章《南美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述要点简析》主要介绍了哥伦比亚、智利、巴西、阿根廷四个主要司法辖区的反垄断申报制度。第三篇文章《东南亚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述之越南、印度尼西亚》则以东南亚为落脚点,介绍越南、印度尼西亚两个司法辖区的反垄断申报制度。本文将继续东南亚序列,介绍新加坡、泰国的反垄断申报制度。

前言

2022年1月1日,东盟10国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生效。在当下全球化遭遇逆流以及全球产业链重塑的宏观大背景下,RCEP这一极具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预期将为区域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化和全球经济发展注入强有力的动能,东南亚则有望成为未来全球投资最为关注的新兴市场之一。1

在投资活动日益活跃的背景下,中国企业赴东南亚投资时,应日益重视主要司法辖区的反垄断申报相关规定,确保投资活动的合规性。继越南和印度尼西亚之后,本文挑选东南亚地区另外两个中国投资者投资活动活跃的司法辖区——新加坡和泰国的反垄断申报制度进行介绍,以期为投资者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 新加坡

新加坡作为东盟核心成员国,是亚洲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一。新加坡经济属外贸驱动型经济,以电子、石油化工、金融、航运、服务业为主,高度依赖中、美、日、欧和周边市场,外贸总额是GDP的三倍。近年来,新加坡成为对中国投资者吸引力最大的投资目的地之一。中国与新加坡于2008年10月签署《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定》,新加坡是首个同中国签署全面自贸协定的东盟成员国。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连续9年成为新加坡最大贸易伙伴。2

新加坡竞争法在经过两轮的公共协商过程后,于2004年11月4日取得总统的批准。其生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5年1月1日,关于成立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CCCS,以下简称“委员会”)及委员会的组成、权力等条款开始生效;第二阶段为2006年1月1日,有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条款开始生效;最后在2007年1月1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条款才开始正式生效。

由于新加坡曾受英国殖民者的统治,在法律体系上部分沿袭了英国法的传统,新加坡竞争法(the Competition Act)大体上也模仿了英国1998年的《竞争法》。本质上,新加坡竞争法的目的是保障新加坡市场的正常运作,增强其市场的有效竞争。

(一)新加坡反垄断申报规则

根据新加坡竞争法,除部分豁免情形外,导致或可能导致任何新加坡境内市场的竞争显著降低的并购交易需要受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的规制。“经营者集中”是指: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经营者合并;

2) 个体或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包括长期履行自主经济实体职能的合营企业的设立);

3) 经营者收购另一经营者的资产(包括商誉)或大部分资产,使其取代或实质性取代该经营者在相关业务领域的地位。

其中,新设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交易属于上述第二类经营者集中。需要注意的是,该合营企业须长期履行自主经济实体的所有职能,如该合营企业仅承担母公司的部分特定功能(如仅负责产品的研发或生产而不真正进入相关市场),其设立通常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另外,新加坡竞争法也对于不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况进行了列举。例如,仅承担母公司的部分特定功能(如仅负责产品的研发或生产而不真正进入相关市场)的合营企业的设立、企业的接管人或清算人、因遗嘱等安排而继承控制权的情况等不被视为构成经营者集中。

根据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指南(The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 of Singapore Guidelines,以下简称“指南”)第5章第3节,新加坡实行自愿申报制度。这意味着经营者集中各方在交易前后都没有义务或强制要求向委员会进行申报,交易方可以自愿选择主动申报。

然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有义务自主评估其交易是否会违反新加坡竞争法第54条(即导致或可能导致任何新加坡境内市场的竞争显著降低)。如果交易方在自评后认为新加坡境内的相关市场竞争可能受到显著影响,应主动向委员会申报。交易方也可以在自主评估过程中向委员会发起商谈,以获取委员会关于交易是否可能引起竞争关注的意见。交易方进行申报后,委员会将做出交易是否违反竞争法的决议。除通过申报了解交易外,委员会还会通过其他方式(如市场情报部门、举报等)了解市面上的交易,且在其合理怀疑相关交易违反竞争法时,可以主动发起调查。在下列情形下,委员会通常认为该交易可能导致竞争显著降低,从而可能进行调查:

1) 集中后实体的市场份额超过40%;或

2) 集中后实体的市场份额超过20%,并且交易后市场前三大竞争者的合并市场份额超过70%。

此外,作为例外情形,对于仅涉及小企业的集中,即各方在新加坡境内的营业额均少于500万新加坡元(约合2667万元人民币),且各方的合并全球营业额少于5000万新加坡元(约合2.7亿元人民币),委员会通常不会进行调查。

尽管如此,上述申报标准仅起到指示作用,超过上述标准的交易也不必然违反新加坡竞争法,而委员会也可能调查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中。

(二)新加坡反垄断申报或调查可能导致的结果

如上所述,由于新加坡采取自愿申报模式,不存在任何强制的申报期限,在不会导致竞争显著降低的前提下,不进行申报不会造成任何后果。同理,新加坡竞争法不要求交易方在自愿申报后暂停交易,无需等待委员会批准后再进行交割。然而,如果委员会后续发现该交易违反或可能违反新加坡竞争法第54条,委员会可能会采取措施来处理、减轻、防止违法后果,例如要求解除经营者集中恢复到交易前情形,要求修改交易内容等。另外,当委员会尚未完成调查但合理怀疑交易违反新加坡竞争法时,有权力采取临时措施,包括暂停正在进行的交易或拟议交易。

对于通过交易方自主申报或委员会主动调查的交易,如委员会审查后发现该等交易不会导致新加坡相关市场的竞争显著降低,委员会将做出交易不违反新加坡竞争法第54条的决议。同时,委员会也可以在作出决定前接受交易方提出的减轻竞争影响的特定条件或承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交易不违反第54条的决议。

当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拟议交易在实施后将违反第54条,或交割完成的交易已经违反了第54条,委员会可能会作出干预交易的措施,如禁止实施(尚未实施的交易)、解除或修改(已实施)的交易、要求交易方通过处置资产、业务或股权等方式减轻反竞争后果等。如果交易方故意或过失导致违法,委员会也可对其处以不超过该经营者在新加坡违法年度(最长可计算三年)营业额的10%的罚款。

(三)新加坡经营者集中申报执法动态

由于新加坡采取自愿申报模式,每年的申报数量相对较小。根据委员会公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请见下表中2007年以来委员会每年收到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数量,以及委员会接受交易方自我约束性承诺(以下简称“附条件”)的案件数量。

由上表可以看出,新加坡每年的申报数量与附条件案件数量均较少,通常在年均10起案件以下,且近年来没有明显的案件数量增长趋势。

综上所述,新加坡基于其自身特点,即国土狭小、经济基础薄弱,但地理位置优越的优势,实际上确立了全面开放的经济发展方针,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方面选择了自愿申报模式也体现了这一思想,以保证在新加坡市场竞争不受显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包容、鼓励各类市场交易。尽管如此,考虑到如相关交易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则主管机关同样有权介入调查,甚至要求暂停或停止交易。为尽可能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建议投资者在赴新加坡投资时,对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影响新加坡市场的竞争进行适当关注,选择不具有反竞争影响的领域进行投资。

第二部分 泰国

泰国位于东盟中心的战略地理位置使泰国成为重要的制造和分销基地,与中国和亚洲市场形成直接联系。作为仅次于印尼的东南亚第二大经济体,泰国为外国企业提供了大量的投资机会。7结合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公布的数据以及泰国近年来行业发展现状,电子化、数字化以及智能化是泰国未来经济发展的方向,也是泰国政策鼓励的重心。其中,电动车行业、电子行业与数字产业具有明显发展潜力,是未来投资泰国值得关注的领域。8

泰国《贸易竞争法(1999年)》于1999年出台,并于当年4月30日正式生效。2016年,为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包容性和执法效率,泰国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2017年7月,新修订的《贸易竞争法(2017年)》出台,并于2017年10月5日正式生效。泰国商业部下属的贸易竞争委员会(Trade Competition Commission,“TCC”,为泰国反垄断主管机关)随后又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和条例作为补充。

(一)泰国反垄断申报触发规则

根据泰国《贸易竞争法(2017年)》(以下简称“《贸易竞争法》”),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情形:

1) 法定合并:生产商之间的合并、销售商之间的合并、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并、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并,最终仅保留或新设一个实体,其他公司终止;

2) 资产收购:收购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从而控制其商业政策或管理;

3) 股权收购:直接或间接收购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从而控制其商业政策或管理。

泰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包括集中前申报和集中后报告两类。根据《贸易竞争法》第51条,对可能导致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应在集中前取得TCC的批准。具体而言:

1) “垄断”指的是集中后实体将独占某一市场,即对定价和产品/服务供应有绝对权力,且销售额达到10亿泰铢(约合2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在上一年度占50%以上的市场份额,且销售额9达到10亿泰铢以上,或前三大经营者在上一年度共占75%以上的市场份额,且各自销售额达到10亿泰铢以上(上一年度市场份额10%以下的经营者除外)。

对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实质性减少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应自集中之日起7日内将集中结果报告TCC。具体而言,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将被视为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实质性减少的经营者集中:

1) 集中一方或各方合并销售额达到10亿泰铢以上;且

2) 集中不会导致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形成垄断或占据市场支配地位。

(二)泰国反垄断申报处罚规则

根据《贸易竞争法》第80条和第81条,未依法进行集中前申报的,TCC可对交易方处以不超过交易总价值0.5%的罚款;未依法进行集中后报告的,TCC可对可对交易方处以不超过20万泰铢(约合4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以及未依法报告期间每日不超过1万泰铢(约合2030元人民币)的日额罚金。

(三)泰国反垄断申报执法动态

根据TCC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截至目前泰国仅对16起经营者集中作出了决议,仅对2起案件作出违反集中后报告义务的决议。10截至目前,TCC尚未作出相关经营者违反集中前申报义务的处罚决定。

由上述情况可知,尽管泰国存在完整的反垄断申报制度设计,但目前主管机关在执法方面活跃度不高,且对于应报未报案件的处罚力度不大。企业在赴泰国投资时,可根据涉及交易的行业、交易规模、时间安排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评估是否需要在泰国进行反垄断申报。

结语

总体而言,东南亚地区主要司法辖区的反垄断申报体系建立时间较长,制度设计相对完善,但不同司法辖区对于申报强制性的要求以及执法活跃程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同司法辖区的申报触发规则之间也存在区别。如缺乏对该等境外司法辖区反垄断申报机制的了解,仅凭借中国反垄断申报的判断要素来分析在东南亚地区的反垄断申报义务,则很有可能出现偏差,进而产生未在相应司法辖区进行申报的合规风险。基于此,我们建议中国投资者在赴东南亚地区投资时,尽早启动反垄断申报工作的评估和准备工作,并在必要时咨询专业外部律师的意见,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在合规、高效地完成投资目标。

注:

1. 请见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1112175559287307&wfr=spider&for=pc

2. 请见 https://business.sohu.com/a/718194174_100281648

3. 请见 https://www.cccs.gov.sg/cases-and-commitments/public-register/mergers-and-acquisitions

4. 请见 https://www.cccs.gov.sg/cases-and-commitments/commitments-injunctions

5. 请见 https://www.cccs.gov.sg/cases-and-commitments/public-register/mergers-and-acquisitions

6. 请见 https://www.cccs.gov.sg/cases-and-commitments/commitments-injunctions

7. 请见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7568474003998499&wfr=spider&for=pc

8. 请见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77547228349714480&wfr=spider&for=pc

9. 市场份额及销售额将以集团口径进行计算。

10. 请见 https://www.tcct.or.th/view/1/Outcome_of_Decision/EN-US

* 本文首发于《君合大合规业务月报》2023年第十四期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作者:

  • 魏瑛玲,合伙人;业务领域:竞争法  ,合规,公司与并购;邮箱:weiyl@junhe.com
  • 姚逍遥  律师,yaoxy@junhe.com
  • 朱峻辰  律师,zhujc@junhe.com

声明:《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延伸阅读:国际化经营中国企业的境外合规问题系列(一):浅谈投资并购交易中境外反垄断申报评估的常见误区

国际化经营中国企业的境外合规问题(二) —— 南美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述要点简析

国际化经营中国企业的境外合规问题(三)——东南亚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述之越南、印度尼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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