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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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2012年11月02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 本法中所采用的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法律: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第六条获得投资许可的非伊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国外资金来源的伊朗的自然人、法人

外国资本:由外国投资者引进伊朗的现金或非现金类各种资本,包括以下内容:

1:通过银行系统或其他渠道并经伊朗中央银行认可进入伊朗的可兑换外汇现金

2、机械、设备

3、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

4、专利权、专用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

5、外国投资者可以转让的股息

6、内阁批准的其他内容

外国投资:获得投资许可后,在一个新的或原有的经济部门利用外国资本

投资许可:根据本法第六条为每一项外国投资颁发的许可

组织:伊历1353年4月24日通过的《财经部成立法》第五条中提到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
最高委员会:伊历1354年3月12日通过的《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援助组织章程法》第七条中提到的投资最高委员会

委员会:本法第六条中提到的外国投资委员会

第二章:接受外资的一般条件

第二条:接受外国投资应当有利于开发、发展以及工业、矿业、农业和服务业方面的生产活动,应当根据本法并遵循国家现行其他法律、法规,按照以下准则进行:

1、有利于经济增长、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加就业机会和出口以及融入国际市场。

2、不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扰乱国家经济,不破坏依靠国内投资而进行的生产活动。

3、不导致政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特权。特权是指能使外国投资者处于垄断地位的特殊权利。

4、本法中外国投资所产生的产品及服务价值与颁发许可时投放国内市场的产品及服务价值的比例,在每个经济部门不超过25%,每个行业不超过35%。可投资行业和在每个行业进行投资的额度将由内阁批准的实施细则确定。

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提供出口服务(原油除外)的外国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注释:伊历1310年3月16日(公历1931年6月6日)通过的《外国公民不动产所有权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许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拥有任何形式、任何数量的土地。

第三条:根据本法被接受的外国投资享受本法优惠,并受本法保护。这些投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被接受:

1、外资直接投放到对私营部门开放的领域。

2、外资以“国民参与”、“回购”、“建设-运营-移交”方式投放到所有部门,但这些投资的资本返还和利润的获得仅通过投资项目本身的经济活动来完成,而不依赖政府或银行或国营公司的担保。

注释1:本条第2款中“建设-运营-移交”(BOT)方式所提到的外资及其产生的利润只要未被偿还,外国投资者即有权在接受外资的部门对剩余资金行使所有权。

注释2:关于本法第三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投资,如果法律或政府的决定导致禁止或停止执行本法已同意的财政协议,所引起的损失将由政府偿还,但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付款额。内阁将在本法框架内确定所能承受的义务范围。

第四条:外国政府在伊朗的投资须经议会以个案方式批准。外国国营公司的投资视为私营公司的投资。

第三章:权威机构

第五条:组织是国家鼓励外国投资、处理所有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事务的唯一官方机构。外国投资者有关资金接受、进入、使用、撤出的申请应向该组织递交。

第六条:为了审理第五条中提到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将成立一个由财经部副部长担任主席的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有外交部副部长、管理计划组织副主席、中央银行副行长以及视情而定的其他相关部的副部长。

投资许可经委员会通过后,须由财经部长认可并签字才能发放。

接受外国投资时,委员会应遵守本法第二条规定。

注释:组织收到投资申请后,应在15天内对申请进行初步审议,连同意见一并向委员会提出。委员会应在组织提交意见后1个月内对其进行研究,并书面公布决定。

第七条:为了简化手续,加快办理接受和使用外资事宜,财经部、外交部、商业部、劳工和社会事务部、中央银行、海关、工业所有制企业和公司注册局和环保组织等所有部门应向组织推荐一名由该部门最高领导签名委任的特命全权代表。被推荐的代表将作为该部门与组织之间所有相关事务的协调员。

第四章:外资的保障和转移

第八条:本法所涉及的外国投资可以同等享受国内投资享有的所有权利、保护和优惠。

第九条:不得将外国投资没收或收归国有。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条款,以非歧视性方式,被没收或收归国有。但在没收之前应尽快按投资的实际价值进行适当赔偿。

注释一:对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申请应在投资被没收或收归国有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递交。

注释二:由投资被没收或收归国有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法第十九条加以解决。

第十条:允许向国内投资者或经委员会同意、财经部长确认向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外资。如向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接受转让者应具备投资者的起码条件,且根据本法他应取代原投资者或成为原投资者的伙伴。

第五章:外资的接受、出入境规定

第十一条:外资可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进入伊朗,并接受本法保护:

1-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

2-不兑换成里亚尔、而是直接用于与外国投资有关的采购和定购的现金。

3-经权威机构评估的非现金资本。

注释:本法实施细则将明确外资的注册手续及评估方式。

第十二条:外资进出境以及转移时所采用的汇率,在单一汇率情况下以国家流通汇率为标准,在非单一汇率情况下,则以伊朗中央银行确定的当日自由市场汇率为标准。

第十三条:只要提前三个月向委员会通报,外资本金、利润及本金余额在完成全部义务、支付合法款项、经委员会批准、财经部长确认后就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四条:外资股息在扣除税款、法定储备金后经委员会批准、财经部长确认后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五条:在外国投资法框架内,分期偿还给外国投资者融资本金的款项,与发明权、技术、工程技术援助、品牌、商标、管理等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有关的费用经委员会决议通过、财经部长确认可以转移到国外。

第十六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应遵照本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提到的外资转移按以下方式获取外汇:

第1款:向银行系统购买外汇。

第2款:利用外资的经济部门通过出口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获取外汇。

第3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口合法商品获取外汇。

注释1:采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将在投资许可上标明。

注释2:中央银行有义务在征得组织同意和财经部长确认后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本条第1款中提到的可兑换外汇。

注释3:本条第2、3款所涉及的投资许可可视为出口许可。

第十八条:在投资许可框架内进入伊朗的外资未被利用的部分在撤出伊朗时,不受外汇法律、法规及进出口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就本法所提到的投资问题产生纠纷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则由国内法院审理。在双边投资协议中与外国投资者所属国政府就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有关执行部门应根据组织的申请,向与外国投资有关的私营部门的外国投资者、官员、专家及其直系亲属颁发签证、居住许可、工作和就业许可证。

注释:组织与执行部门之间的纠纷根据财经部长的意见解决。

第二十一条:组织有义务为公众获得该组织所掌握的与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机会、伊朗的合作伙伴有关的信息及其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执行本法的所有部门、国营公司、组织及公共机构有义务向组织提供外国投资者需要的信息及投资报告,以便组织根据上一条款行事。

第二十三条:财经部长应每六个月向议会有关委员会递交一次本法所提的组织在吸引外资方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自本法及其实施细则通过之日起,1334年9月7日(1955年11月28日)通过的《吸引和保护外资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废。此前根据上述法律接受的外资将纳入本法管辖。本法内容如被未来法律、法规取代或作出修改,新法将对此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法的实施细则将于两个月之内由财经部制订并交内阁批准。

说明:《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包含25项条款、11条注释,于1380年12月19日星期日议会公开会议上通过。因与宪法监护委员会就部分条款发生分歧,1380年12月21日,议会将该法律草案提交确定国家利益委员会仲裁。1381年3月4日(2002年5月25日)该法经确定国家利益委员会仲裁后最终通过。